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5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2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2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女,22岁,汉族。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人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物,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是在灵宝市签订的、保险费也是在灵宝市交付的,应该认定灵宝市为该保险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