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至2005年在担任光山县X镇中心学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多次挪用公款用于妻子治病。2005年秋卸任会计交账时短款x.20元。被告人给下任会计冯某华出示了三张某乙据(总额x.20元)。时任单位领导考虑张某乙家庭困难、妻子有病,同意其分期分批偿还。后张某乙于2007年还款3000元,2010年还款1500元,2011年8月31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余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乙代收了光山县新华书店教材款,由于家庭困难,代收后个人使用了x元。2005年11月份张某乙与光山县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结算时,张某乙给王某出示了x元的借据,后张某乙于2006年至2010年己分批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冯某、闻某某的证言、中心学校证明、查账证明、欠据、记账凭证、工作履行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公款x.2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2005年被告人张某乙从代收的新华书店教材款中挪用x元,2005年11月份与新华书店结账时,张某乙给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出示了书面借据,后张某乙于2006年至2010年全部偿还。由于结账前张某乙挪用x元新华书店教材款挪用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超过了三个月,无证据证实。结账时张某乙给新华书店出示了书面借据,应视为新华书店同意张某乙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x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情节,认为挪用新华书店代收款x元应为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乙勇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