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2009年4月3日,李某与广厦公司签订的东西宽21米,南北长40米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单纯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宗土地的性质是农民集体土地。薛某与李某夫妇对该宗土地虽然使用多年,但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某系夫妻,2006年8月其与郏县X镇X街X组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院墙、大门附属物,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该场院进行转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单方处分财产权益,且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未经批准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和广厦公司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广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主体资格,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农民集体土地。上诉人薛某没有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且其诉称的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经本院审查,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并不包含房产,只是一座住院。故上诉人薛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