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爨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民,被上诉人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爨某甲以及爨某太、爨某云与爨某乙系兄妹关系。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双方以及爨某云和父母共5口人均在一个户内,家庭承包地都登记在父亲爨某巳名下。当时爨某太因另立门户,其承包的土地不在该户内。1985年爨某甲出嫁,随后其将户口从西贺家庄村X村。1988年爨某乙结婚,其孩子于1989年出生。1993年左右,两位老人相继去世。期间,在村民调干部及亲属的调解下,婴书太将原登记在爨某巳户内的0.29亩土地予以耕种。1998年国家开始土地延包时,因爨某云系残疾人,故村里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将爨某巳户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到爨某乙名下,并将人口登记为4人。期间爨某云另办户口本,但其仍是西贺家庄村村民且将原有的土地自己一直耕种。2009年国家将登记在爨某乙名下的1.45亩土地予以征用,并作出补偿。西贺家庄村村委以每亩土地四万元的标准对村民即土地承包户予以补偿,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等项目,且另有每亩600元的奖励。爨某乙户名下的1.45亩土地(其中包括爨某太耕种的0.29亩)被征用后共获得补偿款x元,当时爨某太、爨某云、爨某乙均耕种有蔬菜。后兄妹四人因分配土地补偿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界定,但结合现实农村实际情况,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判断标准,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爨某甲在1998年土地延包前已经外嫁,户口也已从西贺家庄村迁出,且出嫁后一直未在西贺家庄村生产、生活。即爨某甲在2009年西贺家庄村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已经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所以,爨某甲不应参与分配西贺家庄村的土地补偿费。另因其没有实际耕种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享有西贺家庄村的安置补助,故驳回爨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爨某甲承担。
爨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爨某甲拥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爨某甲虽然已出嫁,但在嫁入地的婆家并未分得承包地。应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而原审判决未予以分配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爨某乙支付其x.5元。
被上诉人爨某乙答辩称,爨某甲与我取得的承包合同无关,不应参与分配承包地补偿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爨某甲在1998年土地延包前已经外嫁,户口也已从西贺家庄村迁出,出嫁后一直未在西贺家庄村生产、生活,也未实际耕种西贺家庄村的土地。在2009年西贺家庄村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爨某甲已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不应参与分配西贺家庄村的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驳回爨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爨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