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2日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刘某剑(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村,将被害人党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刘某剑、康某、肖某丁、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北岗楼附近被害人曹某开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x元、电瓶价值3480元。
3、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康某、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周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被害人方某家,盗走牛肉900斤、猪肉300斤。经评估,该被盗牛肉、猪肉价值x元。
4、2009年10月8日凌晨,肖某甲伙同刘某剑窜至蔡沟乡大杨某学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四轮拖拉机车头、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曹某、方某、杨某的陈某、证人刘某、邱某乙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所盗牛肉为300斤、猪肉为700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刘某剑(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村,发现刘某家门口停放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二人预谋盗窃该车。当晚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剑将该车推到大路上,肖某甲将该车开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邱某丙。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党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来到上蔡县X镇,刘某剑提出偷党某镇东头一家停放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当晚11点多,他们来到停放车辆的地方,把车推到大路上,刘某剑在旁边望风,他把车辆打着开走了。后他把偷的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X乡的邱某丙了,给了刘某剑3000元。
2、同案人刘某剑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甲骑摩托车行至上蔡县X镇东,肖某甲发现路南一家门口停放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肖某甲提出把三轮车偷走,他们把摩托车停在一边,过去把该辆三轮车推到东边二三十米处,肖某甲把三轮车发动后开着三轮车走了,他也骑摩托车走了。后来,肖某甲说三轮车卖了7000元,给他3000元。
3、被害人党某陈某,其系上蔡县X村民,2009年10月9日,他停放在其大伯党某生家大门外面的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人盗走。
5、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10月9日晚上,党某停放在她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人盗走。
5、证人邱某丙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肖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他又以9400元价格把车卖给了李某。
6、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邱某丙以9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
7、销售发票、车辆信息,证明党某购买的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情况。
8、领某、照某,证明被盗的自卸三轮汽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党某。
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刘某剑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剑等人窜至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肖某甲把店门撬开后,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剑等人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x元、3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剑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他的出租屋里,预谋盗窃上蔡县X街岗楼东面的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的电动车。当晚12点左右,他们5人来到该电动车专卖店,他把店门撬开,他们5人分两次各推出2辆电动车,共偷走10辆电动车,还有7个电动车配套使用的电瓶。
2、同案人刘某剑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甲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肖某甲的出租屋里,肖某甲提出到上蔡县城东关一家卖电动车店里偷电动车,他们5人来到东关路X路北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店,肖某甲打开店卷闸门,他们5人进店每人分两次各退走2辆电动车,共偷了10辆新日牌电动车,还有几组电动车上的电瓶,后他们每人分了2辆。
3、被害人曹某陈某(2卷第110-116页),其在上蔡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2009年11月10晚上,他店里的15辆电动车、X组电瓶被人盗走。
4、证人陈某证言(2卷第117-119页),2009年11月10晚上,曹某在上蔡县X路西段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被盗了。
5、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对被盗电动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7、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7辆价值x元、被盗电瓶X组价值34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曹某陈某被盗15辆电动车、X组电瓶,因被告人刘某剑和肖某甲均供述共盗走10辆电动车、X组电瓶,故认定被盗物品为10辆电动车、X组电瓶。其它方某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蔡沟乡X村被害人方某家,盗走牛肉900斤、猪肉300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牛肉、猪肉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0年1月份,他和康某、周某预谋到蔡沟乡杀牛的方某家中盗窃牛肉。当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驾驶周某的五菱面包车带着康某、周某来到方某家附近,他负责望风,康某、周某负责在方某家墙上挖洞偷肉。偷完后,他们回去称重有1200斤肉,其中牛肉900斤、猪肉300斤,他们三人平分。
2、被害人方某供述,其系上蔡县X村民,平时经营卖猪肉、牛肉。2010年1月22日晚上,有人将他家的墙扒个洞,进屋把其存放的1000多斤猪肉和2000多斤牛肉盗走了。
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牛肉价值x元、被盗猪肉价值4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方某陈某被盗牛肉2000多斤、猪肉1000多斤,因被告人肖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共盗走牛肉900斤、猪肉300斤,故认定被盗物品为牛肉900斤、猪肉300斤。其它方某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蔡沟乡大杨某学院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学校院内的一辆四轮拖拉机车头和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剑骑摩托车来到蔡沟乡X村,把大杨某学院内停放的一辆三轮车车头和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盗走。
2、被害人杨某陈某,2009年10月8日凌晨,他停放在蔡沟乡X村大杨某学院内的一辆四轮拖拉机车头和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被人盗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其伙同刘某剑参与的该起盗窃,因仅有其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暂不认定刘某剑参与了该起盗窃。其它方某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河南省商水县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供述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4起盗窃的事实,其中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公安机关尚未掌握;2010年4月23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肖某甲黑色豫x桑塔纳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x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1张、黑色钱夹1个、现金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2日肖某甲向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缴赃款x元。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甲辨认出伙同其盗窃的刘某剑、周某、冯某某、肖某丁等人。
2、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河南省商水县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供述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4起盗窃的事实,其中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4、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5、罚没收入票据,证明2010年5月12日肖某甲向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缴赃款x元。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23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肖某甲黑色豫x桑塔纳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x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1张、黑色钱夹1个、现金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辩称自己是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的,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其于2010年4月22日在河南省商水县被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称自己是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所盗牛肉为300斤、猪肉为700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x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