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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与奉贤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务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贤县公安局,住所地:本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因要求确认奉贤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人民警察的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奉贤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驾船、车赶到失事现场,鉴于现场河面较宽、水深流急,溺水时间较长,且无落水者踪影的客观情况,采取了来回巡视观察、维护航道秩序,以防过往船只螺旋桨击中溺水者,并用竹篙探撩等救助措施,最后借来打捞船只和工具,将溺水者尸体打捞上岸。原审认为,上述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奉贤县公安局实施了救助行为。刘某某、胡某某要求确认奉贤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诉称,根据其子刘某平的同学证言笔录,可以推断出刘某平沉入水中的时间是在8月4日中午13时03分左右,水警在13时16分赶到现场,根据当时情况,水警应不顾一切地下水救助;警察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围绕救助遇难者来进行,否则都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奉贤县公安局没有采取下水救助的最主要救助办法,失去了遇难者最后生还的希望。故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奉贤县公安局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辩称,该局指挥中心接到“110”报警后,立即发出救助指令,公安艇赶赴现场,根据现场情况,采取了在水面巡视、维护航道、借竹篙撩、联系打捞船打捞尸体等一系列行为都证明其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否下水救助属于救助方式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救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属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不是法定职责,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中午13时05分,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接到在浦东运河横泾港水域有一小孩落水失踪的“110”报警电话,立即指令水上派出所处警。水上派出所民警于13时16分驾艇赶到事发现场,“110”处警队民警在随后3—4分钟亦赶到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及周围水面观察,已无任何溺水者踪影。由于现场河面较宽、水流急,刘某平落水后在第一时间又没被救起,沉入水中不知去向,无法判定溺水者的位置。根据现场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采取了封锁过往船只,驾船来回搜寻水面,并借助民船上的竹篙探撩等救助措施,仅寻找到落水者用过的橡皮船。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在确认溺水者无生还希望的情况下,借来打捞船,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溺水者尸体打捞上岸,同时又将极度悲痛而处于昏厥状态的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对其子刘某平遇险未予下水救助违法,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笔录、奉贤县“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之一瞿伟华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某平沉入水中的具体时间各执己见,并提供了各自的证人证某笔录予以证明,但双方均无提供直接证明刘某平沉入水中具体时间的证据,对于双方各自推定的刘某平沉入水中的具体时间,本院均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这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该登记表记载的报警时间为1999年8月4日13时05分,可以认定沉水时间在13时05分之前。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在接到有一小孩落水失踪的报警后,立即指令水上派出所处警,并立即驾船、车于13时16分,在合理的时间内赶至事发现场。由于现场河面较宽、水流急,刘某平落水后在第一时间又没被救起,沉入水中不知去向已有一段时间,当时现场水面也无溺水者的踪影,救助者当时难以判定溺水者确切沉于何处。根据现场水面的实际情形,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实施了在水面来回巡视观察、维护航道秩序,以防过往船只螺旋桨击中溺水者,并借助竹篙探撩等救助措施,最后借来打捞船只和工具,将溺水者尸体打捞上岸的一系列救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但对于何种危难情形下,应当在何时间内、应采用何种救助方式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认定是否履行了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要看是否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已立即实施了救助行为。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称民警赶到现场后,未下水救助,从而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未履行救助义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绍祥

代理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李思国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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