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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毒,2010年10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桂芬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文某某携带一把T形起子窜至鼎城区X镇墟场“季星网吧”,见网吧门外的水泥坪停放着几辆摩托车,遂起意盗窃,用T形起子将被害人何某甲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的锁套开后骑走,于次日通过其朋友张某的介绍,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某毛某、张某、周某某证某,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某心常鼎价证某(2010)第X号价格鉴证某一份,被告人文某某、被害人何某乙、证某等人户籍资料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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