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辖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桂林市,应移送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点山东东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于秋华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