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2010年1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在上海市嘉定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朱某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跟随余某某从事包装印刷业务。2009年初,余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投资,原告遂先后三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嗣后,原告找不到余某某,向其妻朱某某催讨,朱某某和余某某通电话后,由朱某某写下欠条一份。2009年11月16日,原告遇到被告余某某,向其催讨借款,余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12月10日先归还x元。届时,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某女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和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跟随余某某从事包装印刷业务。2009年上半年,被告余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分二次借给被告余某某x元,第三次原告将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朱某某。2009年7月12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乔某某叁万捌仟元整(x元),以此欠条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特立承诺书一份,承诺朱某某向乔某某借现金x元,将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x元,其余某项在12月10日后再商谈。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和余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两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