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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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重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军。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子王××(曾用名王××)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直至2010年4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自1999年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与王××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一直与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曹××在虞城县办理了婚姻登记。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曹××证言、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她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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