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白某于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八九份的一天上午、2009年9月5日,被告人白某租张××的五菱面包车先后窜至确山县X镇X街一工地旁、卫生院楼下分别盗窃红色林肯摩托车、黑色豪爵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红色林肯两轮摩托车价值3410元,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277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李某甲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租张××的五菱鸿途面包车窜到确山县X镇X街,白某在一工地旁盗窃李某甲红色林肯牌摩托车一辆,此车白某以1200元卖给湖北省随州市X镇姓张的狱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双河街卫生院大门口西临街的两层楼的二楼粉刷墙,我的摩托车放在一楼的房子里,中午吃饭时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后来一直没有找到。我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林肯125型摩托车,是弯把太子式的,是2009年春上在深圳买的,买时价格是4300元。
2、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下旬,我在等活,白某租我的车去双河,我们说好150元。我开车拉着他到双河卫生院,他下车了,我把车开到一个卖沙那停下来等他。半个小时左右,他折回来拿个手套里边包的有东西,说断了,搞不成了,你等会我去焊下,我也没有看到什么东西断了,我在车上睡觉,大约10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先走,我就自己开车回去了。又过了几天白某让我到湖北小林接他,我开着车到湖北小林把白某接回家。
3、证人杨××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我领着人在双河卫生院大门西给人家的房子粉刷墙,李某乙和其他人的摩托车在一楼放着,他的红色125型摩托车被盗了。我还知道李某甲摩托车丢后没几天,双河卫生院姓郑某摩托车也丢了,发现后追也没追上。
4、被告人白某供述:2009年8、9月份,我租张××的出租车到明港镇X乡,我没有给张××说偷摩托车。在双河街一建筑工地旁偷了一辆红色仿太子型的125型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在公路北面放着,我用我拿的T型自制的锥子把摩托车锁通开。我发动着摩托车,给张××打电话先走,我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我把摩托车骑到平昌胡寨村小孩姥家,停了几天我到小孩姥那,骑着偷的摩托车到湖北省小林镇。在此期间我打电话叫张××开车到小林镇等我,我没有给他说我骑摩托车来的,我到小林镇后给我在平桥看守所一块住过的姓张的狱友打电话,把摩托车以1200元卖给了他。然后我就坐着张××的车回家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某对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张××对接送被告人白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了x-5C摩托车价值3410元。
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白某。
8、摩托车合格证及发票证实了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及价格。
(二)2009年9月5日7时57分,被告人白某租张××的五菱鸿途面包车窜到确山县X镇卫生院,白某将郑某放在卫生院楼下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此车白某以1200元卖给湖北省随州市X镇的付永勤。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09年9月5日早上8点左右,在双河卫生院被盗的,是豪爵牌110型黑色的,是2007年10月购买的买时是4300元,还没有挂牌。早上8点左右我到双河卫生院,我把摩托车停在楼下,上楼有五分钟,在阳台上我看到有个年轻孩有20多岁,穿着紫色体恤衫,平头,个子不高比较壮实,在楼下搬我的摩托车,我以为是车碍事,后来我下到楼梯,那孩骑到我的车上了,我喊他站住,他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我追也没追上,我不知道他是咋把摩托车弄着的。
2、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底9月初一天早上7点多,白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明港,到明港吃完饭,他让我开车到双河。8点左右我开车拉着他到双河卫生院路口,他让我把车停下来他下车了,我在车上吸烟,发现白某美在医院楼梯角处骑着一辆摩托车跑出来了,我看他偷人家摩托车,后面有人撵他,我也开车跑了,他在前边,我在后边,我不知道他把车骑哪了。
3、证人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郑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徐某某证实:付永琴常年在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她是否买过摩托车。
5、被告人白某供述:2009年9月份,我租张××的出租车到双河街,到双河街有七八点左右,我在卫生院路口下的车,我下车后看到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停在那,我上前用我的T型锥子通开车的把锁,我发动着摩托车骑着走,摩托车主发现了我,那个男的在后撵我没有撵上。张××看我跑了他也开着车走了。后来我听说卫生院有监控,我偷摩托车的过程都被监控拍着了。我骑着摩托车直接骑到湖北省小林镇卖给一个女的,卖了1200元,那个女的叫小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某对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张××对接送被告人白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盗的豪爵摩托车x价值2772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白某。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确山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是因平桥区看守所2009年春之前档案管理不善,未能查到白某的释放证明,也未查到白某姓张的狱友的真实姓名,所购买白某盗窃李某甲摩托车下落无法落实;二是经调查付永琴常年在外,处所不详,所购买白某盗窃郑某的摩托车下落无法落实。
2、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的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410元,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772元。
三、追缴被告人白某非法所得2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