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45岁。
被告:周某,男,61岁。
原告武某因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李某称可以在芳达集团的网站及店面购买货物,价格便宜,2009年11月4日,武某经李某介绍在芳达商务酒店订购了电脑等货物,并交纳了1万元货款,由周某出具收到1万元货款的收据。因当天网站无法打开,李某称芳达商务酒店一楼有店面,可以领取货物,武某到一楼店面后,店面称现在没有货物,等几天后可以提货,后武某多次去提货,李某一直推脱无货,武某多次找芳达集团要求退款,芳达集团称,谁收的货款向谁讨要。武某至今未领取货物。为此,武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1万元及利息500元(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以500元为限);2、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不认识武某,也没有介绍其到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是李某介绍武某去买货的,介绍人有提成。武某所称的芳达集团是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武某交纳的1万元货款是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兰芳,总经理是侯某,周某临时被指定代收货款,收款后已经将款项交给财务管理人员左某,侯某已经将货款取走。侯某现已潜逃,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相关手续已经移交涧西区X路派出所,武某的货款账目也在其中,综上,应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周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周某收到货款1万元,该收据上没有加盖芳达公司的公章,仅有周某的签名,周某的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货款是芳达公司收取的,当时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章正在雕刻中,武某当时知道这个情况。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侯某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周某收取武某1万元的货款后,已将款项转交侯某,周某是代替芳达公司收取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武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4日,武某到芳达商务酒店X楼交纳1万元货款,购买电脑等商品,由周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武某1万元系付货款,已付侯某。后武某一直未领取到货物。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武某称其是向芳达集团购买的货物,被告周某也辩称原告武某购买的是芳达集团的货物,向芳达集团支付的货款,且被告周某事实上亦未出卖货物于原告武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武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1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