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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诉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房屋确权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56岁。

原告:魏某甲,女,53岁。

原告:魏某甲,男,48岁。

原告:魏某甲,男,41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女,77岁。

被告:魏某甲,女,42岁。

被告:魏某甲,女,52岁。

被告:魏某甲,女,47岁。

被告:魏某甲,男,56岁。

被告:魏某甲,女,46岁。

被告:魏某乙,男,51岁。

被告:魏某丙,女,48岁。

被告:魏某丁,女,54岁。

被告:魏某戊,女,48岁。

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因与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诉称:魏某甲乐与魏某甲庆是兄弟关系,魏某甲庆是长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是魏某甲乐的孙子、孙女;魏某甲是魏某甲庆的女儿,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系魏某甲庆的孙子、孙女。1955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向魏某甲庆、魏某甲乐分别颁发了x号和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面积为18.15平方米)房屋一直由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居住,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魏某甲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的合法权益,为此,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归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所有。

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辩称: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魏某甲乐名下,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魏某甲庆名下,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自1955年以来一直登记在x号(即魏某甲庆名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2008年变更登记在魏某甲名下,双方的房屋确权已经过三次诉讼,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子归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所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又两次提起诉讼,均又申请撤诉,故应驳回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要求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归其所有,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一份;2、魏某甲庆向洛阳市土地房屋所有权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一份;3、魏某甲如、魏某甲如、魏某甲的洛阳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数据一套;4、魏某甲乐向洛阳土地房屋所有权提交的登记申请书;5、魏某甲娃的洛阳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数据一套;6、洛阳市房地产咨询事务所关于魏某甲乐、魏某甲林宅基纠纷问题的调解处理意见一份;7、协议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朱书贤出具证明一份、孔素娥出具证明一份、刘某、戴惠敏、连佩珍、吕葡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魏某甲乐和魏某甲娃居住使用,应由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继承。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学出庭作证。证明1955年刘某学与魏某甲娃在一起干活时认识,也是一条街的邻居,魏某甲娃的房子塌了,刘某学去帮助魏某甲娃修葺房屋,另魏某甲如、魏某甲如、魏某甲在吕氏街X号院靠后面的东边居住。

第四组证据:证人吴兴娃出庭作证。证明吴兴娃是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舅舅。1963年诉争房屋塌了,是吴兴娃去加盖的,魏某甲如、魏某甲如在吕氏街X号院居住,一个在前面住,一个在后面住,魏某甲乐在诉争房屋居住。

第五组证据:证人吴运兴出庭作证。证明魏某甲娃的房子是吴运兴翻修的,时间记不清了,吴运兴只知道魏某甲娃的父亲在那里住,但不知道是谁的房产,魏某甲如、魏某甲如在吕氏街X号院居住,一个在前面住,一个在后面住,魏某甲如、魏某甲如的父亲不在诉争房屋居住。

第六组证据:证人徐六头出庭作证。证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爷爷(魏某甲乐)房屋是徐六头去盖的。

经质证,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对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登记在x号(魏某甲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但未在异议登记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该异议登记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未登记在魏某甲乐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范围内;对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该档案材料缺少1955年的土地所有权证的图纸一张;对第一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不在魏某甲乐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范围内;对第一组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有这个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归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所有;对第二组证据中刘某、戴惠敏、连佩珍、吕葡萄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孔素娥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对朱书贤的证言有异议,没有拆除重建;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长辈翻修过诉争房屋,不但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

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955年颁发的魏某甲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洛市房(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一直登记在魏某甲庆及子孙名下。

第二组证据:魏某甲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一份。证明双方诉争房屋没有登记在魏某甲乐的房屋所有权证载范围内。

第三组证据:(2008)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属魏某甲庆及其子孙所有,本案系重复起诉。

第四组证据:(2008)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2009)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就本案曾起诉过两次,后均又撤诉。

第五组证据:1985年老城区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没有登记在魏某甲乐及子孙的名下。

第六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6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演变过程。

经质证,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955年魏某甲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地界标示范围标示错误,将属于魏某甲乐的房产标注在魏某甲庆的房产证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均依据1955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出,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已对1955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提出异议,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过法院处理,诉争房屋没有实体判决,不属于重复诉讼;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提到诉争房屋情况,只是证明魏某甲娃与魏某甲如没有继承纠纷;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已对这些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所以这些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1955年魏某甲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厦房两间并非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魏某甲庆与魏某甲乐系兄弟关系。魏某甲娃系魏某甲乐之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系魏某甲乐的孙子、孙女。魏某甲、魏某甲如、魏某甲如系魏某甲庆的子女,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系魏某甲庆的孙子、孙女。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18.15平方米)在1955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在魏某甲庆的名下,1987年,该房屋由魏某甲如、魏某甲如、魏某丁人向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申请,1990年取得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该房屋登记在魏某甲如名下,共有人为魏某甲如、魏某甲、魏某甲如。2001年11月19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4日该房屋变更登记,洛阳市房管局颁发了洛市房(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魏某甲的名下,共有人有魏某甲等十人。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18.15平方米)一直由魏某甲乐及子孙居住。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李小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返还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18.15平方米),并支付租金。2008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18.15平方米)系魏某甲庆借给魏某甲乐暂时居住,所以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应当返还,判决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返还房屋,支付租金。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所所持有的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系,其所称所争议房屋在1955年12月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向魏某甲乐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的说法不能成立,对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李小霞出示的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产证。将争议房屋登记在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李小霞名下是错误登记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后均又撤诉。

又查明: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洛市房(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7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该房初始登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没法律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裁定驳回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起诉。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18.15平方米)自1955年以来一直登记在魏某甲庆及其子孙名下,故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以其世代在此居住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已有本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房屋系魏某甲庆借予魏某甲乐居住,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在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魏某甲乐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关于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提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要求确认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的X幢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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