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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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阎某乙及麦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麦某,男,38岁,汉族,住(略)。

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申请人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日康公司)、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麦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山日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山日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中山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吴子雄,被申请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漯河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申请人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一审起诉称: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中山日康公司、阎某乙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兴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X号的厂房,以有偿使用的方式租赁给漯河日康公司。租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由兴华公司、漯河日康公司、中山日康公司的代表麦某及阎某乙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漯河日康公司应某向兴华公司交纳租赁费,但直到协议到期,漯河日康公司也未向兴华公司交纳分文租赁费。该厂房系中山日康公司和阎某乙依据双方200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用于漯河日康公司的生产才租赁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山日康公司和阎某乙对漯河日康公司应某款共同承担责任。

漯河日康公司辩称:兴华公司起诉内容属实,其确实拖欠兴华公司厂房租赁费(略).86元。漯河日康公司是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合作关系的一个载体,双方约定对漯河日康公司的应某款共同承担。合作期限到期后,漯河日康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造成漯河日康公司无法开展生产经营,企业陷入困境,无力清偿所欠兴华公司租赁费,中山日康公司及阎某乙应某兴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山日康公司答辩称:1、从兴华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可知,缔结租赁协议的双方是兴华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企业法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山日康公司不应某为本案被告。2、兴华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漯河日康公司与兴华公司于2002年7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年12月份前向兴华公司支付下年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因此兴华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漯河日康公司提供的报表,证明其不欠兴华公司的租赁费。4、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被告阎某乙是同胞兄妹,他们之间编造假案,兴华公司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5、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合作协议已于2005年解除,双方债务已清理完毕,因此应某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阎某乙的答辩与漯河日康公司一致。第三人麦某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公司(甲方)与阎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资金投入:中山日康公司提供“夏宝”、“日康”商标为有偿使用。合作期满或终止合作时中山日康公司收回,阎某乙不能以任何方式使用中山日康公司的“夏宝”、“日康”商标。中山日康公司负责现有设备的投入,具体投入设备数量和名称如下:不锈钢缸6个……,以上新旧设备及商标使用权共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作为中山日康公司投入该厂的股金。第二条:阎某乙于设备运达日即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漯河日康公司部分设备建设资金的股金。第三条:阎某乙无条件投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漯河日康公司的启动资金,可分为两期投入;首期30万元于11月1日前投入,余额20万元于投产前30天汇入漯河日康公司,漯河日康公司在两年内必须无条件返还50万元给阎某乙。第四条股权:由中山日康公司、阎某乙各自享有漯河日康公司财产的50%股权,包括自建厂房,生活设备、生产办公、生活设施原料、流动资金、应某、应某款等,以及厂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或增加投资部分。如经营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第七条费用的开支:在经营销售中所必须进行的有关活动,人事关系费用的开支必须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由漯河日康公司承担。第十三条利润分配:在确保生产资金能正常周转情况下按月返还利润,如因客观情况造成的亏损以及需增加投资的,则由双方按股权共同出资。第十六条合作期限、解散及处分: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股或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另外一方有权取消对方的所有股权并享有对方股权。合作期限届满,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需于协议届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合约。如双方不同意继续合作或不能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则应某散。第十七条:解散时厂所有的财产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一方按当时资产金额开价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有权收购所有股权,若另一方放弃收购,则由开价方按所开价的金额承付给对方。

2000年10月8日,阎某乙与其父亲阎某卿一起申请成立漯河日康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阎某卿出资50万元,占25%出资比例;阎某乙出资150万元,占75%的出资比例。同月13日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定至同月12日漯河日康公司已收到股东阎某乙、阎某卿投入的资本200万元。漯河日康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均载明其股东为阎某乙与阎某卿。2001年5月30日,中山日康公司代表麦某与漯河日康公司代表阎某乙共同签字确认: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均等投资各x.35元。

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一、兴华公司将在漯河市X区X路X号兴建的厂房以有偿使用的方式租赁给漯河日康公司……三、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途双方不得转租或转让……协议到期后,漯河日康公司所投入的基础设施由漯河日康自行处理。四、厂房面积及租金计算日期:1、奶饮料主厂房面积2242.17平方米。2、锅某、配电房、机修房面积122.52平方米。3、压盖房面积45平方米,以上三项共计2409.69平方米,租金从2001年3月25日计算。4、办公楼面积1014.9平方米,租金从2001年7月25日计算。5、纯水车间面积1118.62平方米,租金从2002年4月25日计算。五、房屋租金按每平方米/月陆元计算,每年12月份前向兴华公司支付下年租金。以上车间、仓库、办公楼等租用面积共计4543.21平方米,若再租用其他场地另行协商……。该协议中,中山日康公司代表麦某与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公司签字,协议签订后,兴华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并称漯河日康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五年共拖欠租赁费(略).86元。

2005年9月22日,中山日康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漯河日康公司、阎某卿、阎某乙支付中山日康公司合作期间的资产的50%即(略).86元及存款的50%即120万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山日康公司的申请对漯河日康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共同出资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即漯河日康公司,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由中山日康公司、阎某乙各自享有漯河日康公司财产的50%的股权,如经营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作形式上并未完全按该协议履行,2000年10月8日阎某乙与阎某卿共同出资200万元组建成立漯河日康公司。合作主体已由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实际改为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其他合作内容仍然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在投资比例方面,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双方均等出资各x.35元,中山日康公司派出人员参与漯河日康公司的生产管理及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由中山日康公司代表麦某与漯河日康公司法人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公司签字,说明当时中山日康公司及阎某乙对漯河日康公司租赁兴华公司厂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中山日康公司在与漯河日康公司联营生产期间一直租赁该厂房。因此对中山日康公司辩称的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缔结协议的双方是漯河日康公司与兴华公司,中山日康公司与兴华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某予支持。

庭审中兴华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两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兴华公司所有,具有排他性权利。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联营合作期间租用了兴华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漯河日康公司股东阎某卿、阎某乙是亲属关系,但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注册成立漯河日康公司过程中,阎某卿、阎某乙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享有25%和75%的股权,阎某甲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漯河日康公司享有股权,无法证明其三人财产混同。兴华公司拥有依据《厂房租赁协议》向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追偿租金的权利。

兴华公司主张某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联营合作期间共拖欠租赁费(略).86元。对此漯河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乙予以认可。中山日康公司称2005年5月25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欠任何场地租赁费用,以此来证明不欠兴华公司厂房租赁费。因《资产负债表》是漯河日康公司内部帐目,该帐目是由漯河日康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链条,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该证据属于孤证,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兴华公司的主张。兴华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之间厂房租赁事实存在,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应某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偿付租赁费。

中山日康公司主张,兴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兴华公司称经常向漯河日康公司催要,并提供2006年3月3日漯河日康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漯河日康公司阎某乙也认可兴华公司经常向其催要租赁费,兴华公司的诉讼时效期因其的每次主张某利而中断,因此对中山日康公司以兴华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某予支持。因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各自享有漯河日康公司财产权的50%,如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因此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各承担兴华公司租赁费的50%,即x.93元。阎某乙是漯河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麦某是中山日康公司派驻漯河日康公司的代表,分别代表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行使权利,其行为结果分别由漯河日康公司和中山日康公司承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漯河日康公司、中山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华公司厂房租赁费(略).86元。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按各自的股份比例各承担50%即x.93元;二、驳回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漯河日康公司、中山日康公司各承担8880元。

一审宣判后,中山日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载明:“关于漯河日康公司印章保管、使用问题,中山日康公司称: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公章由中山日康公司委派的人保管但实际上所有的印章都是由阎某乙一方保管,中山日康公司委派驻漯河日康公司的代表是赵柏政。中山日康公司并提供阎某乙与其妻田卫红于2005年9月13日至14日住宿中山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及中山小榄菊城假期客贷部“证明”:阎某乙夫妇于15日在该公司购买了深圳至郑州的两张某票及相应某号。间接证明阎某乙夫妇2005年9月15日在中山日康公司签订了《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漯河日康公司阎某乙、阎某卿称:中山日康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漯河日康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中山日康公司的麦某雄和其老公赵×政保管的。他们两人都是中山日康公司的人,赵×政的私章都是由麦某雄保管的。企业的行政公章,是由赵×政保管的,但是为了公司的运作的需要交回给漯河日康公司来使用,但是在麦某雄走了以后,其没有把财务专用章交还给漯河日康公司。双方对联营期间由何方实际保管漯河日康公司公章及是否存在移交公章一节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在相关案件中,阎某乙、漯河日康公司等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中均使用漯河日康公司印章。经查,该处所指“漯河日康公司印章”是漯河日康公司的行政印章。

还查明:阎某乙称与其妻田卫红于2005年9月15日前往中山与中山日康公司达成的企业资产结算协议,有其本人的签名,但是中山日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没有阎某乙的签名,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山日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也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却没有漯河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的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演变为由中山日康公司、漯河日康公司对于经营中出现的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由中山日康公司代表麦某与漯河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公司签字,说明当时中山日康公司及阎某乙对漯河日康公司租赁兴华公司的厂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中山日康公司在与漯河日康公司联营生产期间至今一直租赁该厂房。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联营合作期间租用了兴华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漯河日康公司股东阎某卿、阎某乙是亲属关系,但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注册成立漯河日康公司过程中,阎某卿、阎某乙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享有25%和75%的股权,阎某甲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漯河日康公司享有股权,无法证明其三人财产混同。故兴华公司拥有依据《厂房租赁协议》追偿租金的权利。2005年9月22日,中山日康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山日康公司的申请已对漯河日康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漯河日康公司和中山日康公司应某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中山日康公司认为应某漯河日康公司对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外债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应某同偿还拖欠兴华公司的房租,并按比例各自承担租金的50%即x.93元。中山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对联营期间由哪一方实际保管漯河日康公司公章及是否存在移交公章一节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在相关案件中,阎某乙、漯河日康公司等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中均使用漯河日康公司行政印章,不能必然得出漯河日康公司掌管财务专用章的结论。既然阎某乙专程去中山市与中山日康公司签订《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应某有阎某乙的签名,却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无其本人签名,故阎某乙辩称对于《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是掌管财务专用章的中山日康公司单方所制作的理由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并非可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一切证据。因此,中山日康公司依据《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和没有漯河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签字的《资产负债表》,而主张某应某兴华公司清偿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兴华公司经常向漯河日康公司主张某偿租金,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中山日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山日康公司负担。

中山日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漯河日康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成立,2005年8月18日合作期限届满,兴华公司直到2008年1月21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完全是阎某乙与兴华公司的法人阎某甲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漯河日康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签订合同时阎某乙、麦某代表的是漯河日康公司。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漯河日康公司和兴华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山日康公司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3、漯河日康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漯河市X区X路X号,兴华公司在此处无任何房产。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的合作经营过程中,由漯河日康公司会计王某军填写的《资产负责表》显示厂房租赁费已缴并冲减企业所得,合作期限即将届满时,《资产负责表》未反映拖欠任何厂房租赁费。2005年9月15日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签订了《企业资产结算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反映漯河日康公司拖欠他人厂房租赁费。4、关于双方联营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问题,已经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超出兴华公司的诉求范围审理该案,对已确认的事实不予采纳,应某销原判,驳回兴华公司诉讼请求。

漯河日康公司辩称:中山日康公司与阎某乙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如出现亏损,双方各自承担50%。漯河日康公司成立后,中山日康公司即派麦某和麦某雄参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麦某雄任漯河日康公司的出纳,控制着财务专用章。麦某代表中山日康公司、阎某乙代表漯河日康公司共同确认中山日康公司和漯河日康公司均等投资x.35元。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成立“合同型联营”联营内容适用阎某乙与中山日康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麦某雄与中山日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企图侵吞漯河日康公司的财产。厂房租赁协议有麦某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漯河日康公司拖欠兴华公司租金(略).86元属实。因(略).86元租金产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中山日康公司应某担50%即x.93元。中山日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某持原判。

阎某乙代理人答辩意见除与漯河日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又补充称:阎某乙与中山日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重大支出应某双方签字,中山日康公司在经营中并无现金投入,在签订租赁协议中有麦某和阎某乙的签名,说明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来办理的,且未超诉讼时效。漯河日康公司是由中山日康公司和阎某乙联合成立的,兴华公司向漯河日康公司主张某金,中山日康公司应某法清偿。应某回中山日康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漯河日康公司2005年5月25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支付租金x.82元,2005年5月《损益表》未显示漯河日康公司亏损和负债情况,2005年9月15日漯河日康公司与中山日康公司《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显示,在双方合作经营至期满期间,无外债和亏损。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某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漯河日康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长达5年的租赁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使兴华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漯河日康公司应某担支付租金和因违约给兴华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关于中山日康公司是否应某担兴华公司的租赁费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山日康公司与漯河日康公司系联营合作关系,原审将租赁合同纠纷与联营合作纠纷合并审理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兴华公司要求中山日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山日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略).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学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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