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耀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子龙、李某(两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将刘××、刘占×骗至禹州市X镇南袁庄加油站附近,持刀殴打刘××、刘占×二人,并将二人挟持到禹州市X镇大禹宾馆、禹州市药都大酒店至第三日晚上,期间伙同对刘××、刘××实施殴打,并劫取二人手机两部和现金300余元,并通过刘××向其家人索要现金2000元,经鉴定,刘刘××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案后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谦、退赃并主动赔偿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询问刘向进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李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李某归案后,有认罪、悔某、全部退赃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已经体现,并无不当,故李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