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在杭州市X村一服装厂被乔司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村X路段时,与同向靳XX驾驶的无牌照雷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靳XX受伤,后靳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等人将靳XX送至医院协助救治,后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靳X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亲属赔偿靳XX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袁某亲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撤回诉讼,并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靳某X、靳某X、靳某X、何XX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