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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程某、陈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程某、陈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陈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程某向某行白土分理处借款x元,月利率6.925‰,定于2011年3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陈某、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借款申请书、万州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程某与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925‰,定于2011年3月28日还款。双方同时约定:1、由借款申请人配偶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某告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程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程某至今未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宋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对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某、宋某对被告程某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25元,由被告程某、陈某、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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