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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负责人史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5日,伏道乡X村李克普、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向我行贷款x元、x元、x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王某甲只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经多次催要,下欠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李克普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及李克普三人均为(略)人。2009年1月13日,三人互为借款人与担保人,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某甲的合同编号为x,保证人为王某乙、李克普,借款额度为x元;借款人王某乙的合同编号为x,保证人为王某甲、李克普,借款额度为x元,借款人李克普的合同编号为x,保证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借款额度为x元。三份借款合同均为填空式格式合同,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九条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x元;9.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9.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第五条,借款人与贷款人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李克普,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分别向王某甲、王某乙、李克普发放贷款,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x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王某甲持有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x;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王某乙持有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x;向李克普发放贷款x元,该款直接划入李克普持有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x。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均为7.43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王某乙、李克普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预期加收罚息,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仅是借款人,相互之间又互为担保,同时又同为李克普借款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x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已收利息1000元予以相应扣除);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x元;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从逾期日201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克普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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