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邕宁区X路由那元向蒲庙纸厂方向行驶至党校路段时,适对向有郭××驾驶桂A-x号中型货车占道停车并下车欲横穿马路。被告人黄某因不靠右且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郭××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郭××因伤于2010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到民警的传唤后依指定时间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及家属与郭××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因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