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梁某各出资3000元购买廖某种植在邕宁区X村屯罗坡那梯山(7林班31、32小班)的桉树林。双方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负责。
同年11月6日至8日,被告人黄某、梁某没有办理林
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工人砍伐了上述全部林木。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梁某采伐林木面积0.6公顷,林木蓄积量7l立方米。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梁某供述;3、证人廖某、廖某、潘某、龚××等人证言;4、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5、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及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梁某作用相当,均为共同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具备上述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