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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流氓、盗窃罪被原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7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某来到万州区X区畜禽改良站办公室,用錾子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价值2360元的台式电脑两台以及价值2154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结论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系累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可不认定其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故对被告人牟某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牟某刑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牟某所盗赃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宏伟

人民陪审员牟某兰

人民陪审员曹启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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