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系死者田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X区。现在信阳五一农场服刑。
被告蒋XX,男,汉族,52岁,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X区,系被告蒋XX之父。
被告冯XX,女,汉族,47岁,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蒋XX之母。
原告田XX与被告蒋XX、蒋XX、冯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蒋XX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处将从此路过的田XX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于2010年4月2日死亡。期间,原告为抢救父亲田XX的生命,到处借钱,现还欠医院医疗费。后经鉴定,被告蒋XX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XX与其监护人即被告蒋XX、冯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9元。
被告蒋XX辩称,没啥说的,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蒋XX、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时20时分许,被告蒋XX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处将从此路过的田XX欧打致伤,后公安人员将田XX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93.2元。因病情严重,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同年4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31元。2010年5月1日,被告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蒋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蒋XX系双向障碍,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蒋XX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田XX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与生效的(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合计x.51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田XX系城镇居民,经计算为x.2元(x.26元/年×20)。3、丧某,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x.5元(x元/全年÷2)。4、田XX住院20天,营养费为200元。5、田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2.89元(x.26元/年÷365天×20天)。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上述损失合计x.1元。被告蒋XX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以本人财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XX、冯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蒋XX受到刑事处罚,再行请求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人财产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冯XX予以赔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三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