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田××(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口一个联通基站内盗出电瓶48块,在往车上搬装准备运走时,联通公司职员赶到,孙某等弃车而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自首,盗窃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田××(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撬杠、钳子等工具到南召县X镇X路口附近山坡上的一个联通基站,撬开基房门,将基房内的48块电瓶全部搬至机房外侧西南墙角处。孙某打电话让其侄子孙××(已判刑)开着三轮车过来拉电瓶,孙××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到现场后,三人开始往车上装电瓶,在已往车上装了一块电瓶时,接到监控终端报警的联通公司派员赶到现场,三人见状弃车逃跑,48块电瓶未被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8块电瓶价格为x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孙××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系盗窃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盗窃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