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马X,男,汉某,
被告寇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寇XX,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寇XXX,女,汉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寇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名叫胡某。婚后初期两人关系就一般,但从被告生女儿后,由于被告是先天性耳聋,所以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之后因我村组拆迁,与被告矛盾恶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矛盾夫妻感情难以存续,以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主要是婆媳之间关系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3月4日育有一女,名叫胡某。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因此本院不进行调解。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是和婆婆之间有些小矛盾,而且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及错误,坚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婆媳之间有些矛盾,而且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现原告应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长远利益出发,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应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