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
被告:岳某,男。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某、岳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范某合伙筹建长葛市鸿发新型建材厂,后我退出合伙,被告范某和我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范某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办法,同时被告岳某为被告范某提供了担保。我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立即偿还我x元及利息损失x元(以后另算);被告岳某对此负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某明、岳某负担。
被告范某明、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范某合伙筹建长葛市鸿发新型建材厂,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范某和原告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2010年5月17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手续一份,“欠郭某退股金,在2010年5月底前还款伍万元整,¥x元,在2010年7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x元,2010年8月底还款壹拾伍万元整,¥x元,剩余款项在春节前付清(x元),如不能还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后被告范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范某、岳某后,被告范某又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范某现欠原告x元。同时原告还表示,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4日前,原告主张的利息按诉讼请求中的数额x元计算,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自2011年5月4日起,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的月利率15‰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则原告和被告范某之间已经构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某的行为显属不当,对此被告范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原告诉至本院的2011年3月22日止,依原告诉状中请求的x元,按照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计息方法即月利率15‰计算,且不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3日之间的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的利息,此利息已经超出了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此间的利息x元,而原告仅向本院诉请此时间段的利息x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4日前超出x元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此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岳某为被告范某的此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岳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岳某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
二、被告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3日的利息x元;并自2011年5月4日起,按x元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