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男,l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女,193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乙,系通许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系母子关系,夏某系原告次子。1986年,万某在分得的荒地上种植杨树、桐树若干棵,现已成材,下余杨树13棵,桐树5棵(两棵已伐倒)。现原告在变卖自己种植的树木时,被告以树木在其宅基地上归其所有为由,阻某原告卖树,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树木所在土地临南北路X路边南北一排杨树为夏某栽种。
一审认为,被告夏某阻某母亲万某采伐所植树木是事实,万某当年在自家荒地上种植的树木,应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妨碍其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辩称争议树木所在土地为其宅基地,1993年弟兄分家时已达成协议争议树木及空院归其所有,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尽管被告拥有该片土地的宅基证,但其母亲植树在前,而其宅基证审批在后,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夏某辩称对树木尽了管理义务的理由,不能以此擅自侵占、阻某、妨碍老年人行驶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夏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万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不得阻某原告万某对其所有的13棵杨树和5棵桐树的自由处分。
夏某上诉称,1993年7月分家时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确有小杨树,但之后不久,这批小杨树就被羊啃死了,上诉人清除了死树后又重新栽上一批杨树,无论是桐树、杨树都是上诉人管理的。当时分家时讲明,宅基地分给谁,上面的树、房屋就归谁。另外,树木的权属应由政府确权,法院越权确认树木的归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万某答辩称,这些树是其带领孩子们所栽,也是其管理着,该树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某上诉称该争议树木是其分家后自己栽种,并管理了树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树木虽在夏某宅基地内,但万某不认可是分家后新栽的树,该争议树应为万某所有。夏某阻某万某采伐树木,属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