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薛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张某丙、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薛某、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丙并代理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被告耿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村口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做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被告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为冀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杨某、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张某丙、耿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我驾驶的车买的有保险,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薛某是雇佣关系,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希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只审理“交强险”部分,其他的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耿某共同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郑小艳、鲁广辉及原告张某乙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及郑小艳受伤、车损两辆。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路口未降低车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创伤性胰腺炎);3、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发外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出某疗费x.95元。2011年6月2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脾切除,其损伤程度构成Ⅷ(八)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杨某、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张某丙、耿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丙与耿某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x元,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薛某应依其各自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某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薛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因被告耿某将其无号牌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某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告张某丙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张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x.35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护某,参考原告的病情及出某医嘱,护某期限本院按1人计算,因原告关于陪护某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29天,为1782.75元;误工费,参考原告的病情、伤残程度及定残日期,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为5310.0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乙在郑州市区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乙脾切除,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56元(x.26元/年×20年×30%=x.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并构成Ⅷ(八)级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通费等。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张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其他经济损失的70%部分,共计x.21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其他经济损失的30%部分,共计8897.23元,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故其已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护某1782.75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1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3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的70%部分,共计x.2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实际再向原告赔偿x.21元;
三、被告耿某对判决第二项被告张某丙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薛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27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