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东某某,周口盲人协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沈丘县供销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张玉林)。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与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某某、李文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华、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被告张某某需建楼房一幢,该楼房承建人为被告赵某某。赵某佣原告之妻贺xx等十几位农民为其干活,2009年11月24日上午,因楼板断裂塌下将正在施工的贺xx当场致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数次商量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张某某故意推诿不给原告见面。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之妻为被告张某某建楼房。正常施工过程中,因楼板质量问题,发生事故致贺xx死亡,二被告理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不理不睬的态度,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贺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十三、四人均系农村闲置人员,为维持家庭生计,我们自发的聚合在一起,在周围村庄干些民房建筑,一不提供建材,二没设计图纸,只是干些清工。答辩人受众人推举帮大家跑跑腿、分分工钱,我又不多得分文,大伙多挣多得,少挣少得,根本不存在谁雇谁干活。因此,原告诉称贺爱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已经明确诉称受害人贺xx的死亡,系房主张某某购买李春厂的楼板突然断裂,从一层摔下致贺xx当场死亡。这才是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依法应由楼板生产者或楼板的购买者(房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贺xx的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显然原告诉求赔偿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告错了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承认因楼板断裂塌下,将正在施工的贺爱花当场致死,是楼板质量问题这一事实。答辩人对贺爱花的死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辨称:1、原告起诉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张某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点:①楼板断裂引起。②在于被告赵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施工中指挥失误,架子支的错误,房主张某某并不具有上述过错。3、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直在家等候事故的处理,并非原告所诉故意推诿不给原告见面。4、开庭之前张某某找到黄某乙,其表示明确,因与张某某隔着位,不愿起诉张某某。综上,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造成事故在于赵某某和楼板厂,因为楼板不是张某某购买,而是赵某某和王建军介绍而成,责任应由赵某某所负。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黄某乙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本、贺xx身份证。证明1、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身份。2、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黄某乙与贺xx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贺爱花身份。二、对赵某某、刘xx、王xx、李xx的调查记录4份,证明1、本案被告张某某家正建房、为其干活的农民工是赵xx、刘xx、王xx、李xx。2、本案被告赵某某是农村建筑队小包工头。3、刘xx、王xx、李xx等和受害人贺xx受被告赵某某指派干活。4、贺xx正在干活时受害身亡。三、司机韩xx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黄某乙之妻死亡用车,付车费11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对郑xx、黄xx、黄xx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他们是碰班子干活,构不成雇佣关系,事故的原因是楼板质量造成的。二、证人刘xx、王xx、马xx、李xx的四份证言。证明出事的原因是张某某购买的楼板所致,与赵某某无关,责任应由购买者和楼板厂承担。三、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购买的楼板应索要合格证,没有合格证,应由购买者和厂家承担责任,与赵某某和工人无关。四、光盘一个证明楼板质量不合格。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某某与黄某乙的谈话录音。2、黄某飞的证言。证明黄某乙没有起诉张某某。第二组、照片四张。证明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一是楼板质量问题,二是因为承建者指派不当把起支架支错地方,张某某不懂建筑知识,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起诉书一份。证明:①张某某建房所使用的楼板是赵某某和王建军介绍的,王建军负责运输和出售楼板。②经赵某某和王建军介绍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出现的事故应由有专业知识的赵某某和王建军承担,张某某没有专业知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已明确表示该笔录不是自己所签字和捺的指印,对李爱民的证明认为不是因操作不当造成死亡,而是由于楼板质量造成的,刘洪民、王云生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情况,贺爱花的死亡就是因楼板断裂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没异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赵某某与民工成立了雇佣关系,2、楼板厂存在问题,3、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楼板是赵某某与其他人介绍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提供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参加了旁听不予质证,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楼板有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不否认楼板有质量问题,但是因赵某某和王建军介绍购买所致,在没有该方面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介绍人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异议同第二组,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质证,因原告已起诉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同意其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买楼板经二人介绍不错,但张某某应索要合格证,没合格证应由张某某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是农村承揽建筑工程的建筑商,2009年11月,被告张某某自建房屋,将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接受该工程后,开始组织民工为被告张某某建造房屋。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雇佣的民工原告黄某乙之妻贺xx与刘xx、王xx、马xx、李xx在从地面向一层房屋上运砖过程中,因一层楼板突然断裂塌下,致贺xx当场死亡,马xx受伤。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张某某亦知道被告赵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赵某某以李春厂生产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李春厂、张某某,现本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是为了获得房屋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承包人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故本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赵某某在承揽建房工程后的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中雇员伤亡事故发生,被告赵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致人损害,定作人因在定作、选任或指示中有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明知承包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应负选任过失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贺爱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1/2);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4年×1/2);4、交通费11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以上共计x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赵某建负担80%即x.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x.2元为宜。被告辩称与贺xx不构成雇佣关系且贺xx的死亡是由于楼板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所辩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x.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x.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4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6元,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