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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渑池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借贷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x型装载机一台,首付(总价的30%)x元、手续费8000元、公证费调查费工本费830元,余款x元分12次偿还,每月15日前还款,于2009年3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95元/万元支付,被告在未还清款项以前本合同所确定的机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享有使用权并不得将整机转手出售、抵某、质押等,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将合格证、发票交还被告,该机械的所有权归被告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写明借原告款项x元,借期一年,保证对月对日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月利息为95元/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合同规定交纳还款罚金并交纳延期还款手续费500元/天。当天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开走。此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08年8月9日,被告下欠本金x元、利息8211元、手续费800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至2010年4月30日又增加利息x元、手续费x元,以上共计已达x元整。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机械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手续费x元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5日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1份;2、2008年3月15日借款证明1份;3、2008年3月15日整机收到条1份;4、2008年3月15日还款承诺书1份;5、合格证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1份。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5日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x型装载机一台,首付x元、手续费8000元、公证费调查费工本费830元,余款x元分12次偿还,每月15日前还款,于2009年3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95元/万元支付,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本合同所确定的机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享有使用权,并不得将整机转手出售、抵某、质押,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将合格证、发票交还被告,该机械的所有权归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还款承诺书,写明借原告款项x元,借款期一年,保证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拖欠1天交纳延期还款手续费500元。被告给原告写整机受到条一张并将装载机开走。此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现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向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x型装载机一台,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还,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借款证明、还款承诺书和整机收到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马某应予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手续费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逾期支付,其本金x元按月息9.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留锋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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