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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及王某丁、王某戊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丈夫。

一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王某戊,男。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远省,被申请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2日李某乙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5月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协商每人投资60万元,共计240万元合伙开办冷库存货生意,协商后李某乙即投资60万元,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共投资135万元,四人共投资195万元。2006年4月29日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称每人亏损6.3123万元。李某乙认为是盈利25万元而非亏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给付合伙期间盈利6.3123万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承担。

李某甲、王某丁辩称,李某乙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人的投资数额,李某乙陈述自相矛盾,主张盈利25万元错误,当年共亏损25.2496万元,每人亏损6.3123万元,合伙经营帐目已清算,李某乙方按当时清算结果扣除亏损的数额已领款、结算。合伙之间无任何纠纷,李某乙所述的红辣子业务与四人之间的合伙无关系,红辣子业务是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与他人之间的合伙业务,与李某乙无关。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协商每人投资60万元合伙做冷库存货生意,盈亏共担。四人口头协商后,李某乙投入60万元现金,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共投入170多万元,合伙经营冷库存货生意。经营中王某丁负责冷库质量,李某甲负责帐目管某,王某戊负责进货销货,李某乙未参与经营。双方合伙到2006年4月25日,经算帐,生意亏损25.2496万元,四人平均每人亏损6.3123万元,算帐后,四合伙人在扣除亏损后将剩余款项领取。后李某乙以在经营中盈利25万元,而不是每人亏损6.312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李某乙不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会计鉴定。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乙和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四人均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四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按四人的口头约定,盈亏共担。后经算帐每人亏损6.3123万元,四人的合伙关系经算帐领取余款后而自动解除。李某乙诉称盈利6.3123万元,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李某乙虽提交了合伙期间的帐目,但该帐目并不显示合伙期间每人盈利6.3123万元,且在庭审中不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会计鉴定,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故对李某乙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04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某乙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合伙期间李某甲所记载的流水帐页来证实四人合伙期间盈利,并非亏损,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是否亏损或盈利申请审计鉴定。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帐页是李某甲多年来自己所记的流水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以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2005年5月,李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租赁冷库存货生意,每人投资60万元,盈亏共担,李某乙投入60万元,未参与合伙经营。2006年4月25日,散伙后,李某乙也未参与清算,委托其弟将结算后扣除均担亏损额后的合伙股金取回,是对他人结算结果的认可行为。原审庭审时,李某乙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鉴定,现李某乙持李某甲的流水帐,未有其他合伙人的帐目,申请审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亦不可能确切反映出整个合伙经营是否盈亏的全过程。故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乙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称,散伙时,李某甲所算的账目不实,根据李某甲所记载的账目显示,有五笔盈利款未纳入清算,这五笔分别是:①红辣椒赢利19.4650万元.②蒜苔赢利1.1万元;③葱头赢利2万元;④肥膘赢利11.16万元。上述四笔赢利在散伙算账时未予清算。⑤红萝卜赢利2.44万元,而不是算账时所算的亏损0.48万元。上述五笔赢利纳入清算后,四人的合伙生意并不是每人亏损6.3123万元,而是总体赢利,要求返还所扣的6.3123万元的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李某甲答辩称,散伙时账目已经算清,每人平均亏损6.3123万元属实。原一、二审处理正确,李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①红辣椒赢利19.465万元属实,但这是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与他人的合伙生意,李某乙未参与此笔生意的合伙,故李某乙不应分此赢利;②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这是他们四人散伙后,李某甲个人的生意,不是合伙期间的生意,不应纳入合伙帐目;③红萝卜赢利2.44万元是李某甲个人的生意,不是合伙生意,其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萝卜生意亏损0.48万元。

王某丁答辩:①红辣椒生意是王某丁、李某甲、王某戊三人与他人合伙的生意,李某乙未参与此笔业务。②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均是在他们四人散伙后李某甲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合伙生意。③合伙期间他们四人经营红萝卜亏损0.48万元属实,账目显示的赢利2.44万元是李某甲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四人合伙赢利。

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自2004年4月开始,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即在一起合伙做蔬菜购销生意,收购蔬菜存入冷库,反季节销售。2005年4月底,四人对当年度的合伙生意进行清算,四人各获利润约14万元。2005年5月,四人又协商各出资60万元,继续合伙作蔬菜购销生意。因李某乙家中有事,李某乙投入合伙资金60万元后,未参与本年度的经营活动,四人口头协商盈亏共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李某甲负责账目资金管某,王某丁负责冷库存货的质量,王某戊负责进货销货。2006年4月底合伙期满,在算账时,李某乙仍未参加,由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在一起对本年度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结论为四合伙人均亏损6.3123万元,李某乙委托他人到李某甲处取回了扣除亏损额6.3123万元后的合伙出资款。此后,李某乙到李某甲处查看账目,认为清算结论不实,与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3月,李某乙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合伙经营未发生亏损为由,请求判令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三人返还所扣的6.3123万元合伙出资款,并要求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再审庭审中,李某甲称在本次合伙中,四人的合伙出资为240万元,四人合伙在新乡市的冷库存货开支65.4万元,在南阳收购有约价款80万元的蒜苔和约价款20余万元的葱头。别无其他收购活动。再审中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1、李某乙根据李某甲所记的账目显示,2005年12月22日,李某甲曾开支65.075万元收购红辣椒,赢利款为19.465万元,且账上显示此赢利款分给王某丁7.59万元,但这19.465万元的利润,却未纳入合伙清算。李某甲、王某丁均称此笔红辣椒生意是和王某戊与他人的合伙经营,不属于四人的合伙生意,故算账时未将此笔赢利算入四人的合伙帐内。2、李某乙称,根据李某甲的账目显示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上述三笔也未纳入合伙清算。李某甲、王某丁二人均辩称,上述三笔业务发生在四人散伙后,是李某甲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合伙生意,不应与四合伙人共同清算。李某甲所记的账页显示,赢利1.1万元的蒜苔生意发生在2006年5月四人散伙以后,不属于合伙期间之内。另二笔葱头和肥膘的生意在帐页上未显示发生时间。3、李某乙称,账目上显示红萝卜盈利2.44万元,而算账时是按红萝卜亏损0.48万元计算,此明显有误。李某甲、王某丁二人辩称,账目上显示的红萝卜赢利2.44万元的生意是李某甲个人的生意,而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萝卜生意是亏损0.48万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合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李某乙以提供资金60万元参与合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各以资金60万元及经营劳动参与合伙,四人口头约定盈亏共担,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再审予以确认。在合伙期内,三合伙人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的实际经营行为均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经营行为。2005年12月李某甲曾开支65.075万元收购红辣椒赢利19.465万元,此经营行为发生在四人的合伙期内,李某甲、王某丁二人诉称该笔业务仅属于其二人与王某戊三人的合伙生意,李某乙未参与此笔业务合伙的主张明显与法律不符,李某乙要求将此笔业务赢利款19.465万元纳入合伙清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再审予以支持。再审中李某乙提交的账页显示赢利1.1万元的蒜苔业务发生在2006年5月之后,此时四人已经散伙,故此笔业务不能视为四人合伙业务。李某乙提交的账目上未显示赢利2万元的葱头业务和赢利11.16万元的肥膘业务的发生时间,李某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内,而李某甲、王某丁均否认此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内,故再审对李某乙称该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内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赢利2.44万元的红萝卜生意,李某甲称此系其个人生意,与合伙生意无关,另一合伙人王某丁对此予以认同,李某乙称此笔生意系合伙生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所记的账目上显示的四合伙人合伙期间的红辣椒生意的利润款19.465万元,在四合伙人散伙清算时未一并清算,原算帐结论有误,该19.465万元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4.x万元。李某乙、李某甲等四人合伙期间,系由李某甲管某帐目和资金,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已将此19.465万元分配给了王某丁和王某戊,王某丁和王某戊二人并未占有李某乙的资金,故王某丁与王某戊二人并无返还李某乙资金的义务。李某甲在与合伙人清算帐目时,通过遗漏红辣椒生意的赢利19.465万元,而占有了合伙人李某乙的合伙投资款4.x万元,现李某乙通过核对帐目,发现李某甲算帐有误,要求予以纠正,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李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的合伙投资款x.5元;三、驳回李某乙对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404元,二审诉讼费1560元,共计3964元,由李某乙健负担3000元,李某乙负担964元。

李某甲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再审认定红辣椒赢利19.465万元属四人合伙生意及李某甲占有李某乙应得份额4.8665万元的事实明显错误。2、四合伙人已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分配结束,合伙人各应承担6.3123万元亏损风险。3、李某乙在原一、二审请求支付合伙赢利款6.3123万元,但该盈利款是与本案无关的红辣椒业务。一、二审及再审认定四人是合伙,但在责任划分上让李某甲一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乙称:1、该笔生意发生于X年X月X日份,是合伙期间,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的经营行为均能代表合伙人的行为。2、李某甲在合伙中负责帐目管某、王某戊负责进货销货,王某丁负责冷库质量,合伙资金均由李某甲等掌控。在李某甲不能确切证实红辣椒生意的资金不属于合伙资金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3、四人合伙中,李某乙仅仅出资,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李某甲做为合伙的管某人,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清算。4、李某乙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核查合伙事务帐册及原始凭证,此行为是合伙人的权利,这并不代表合伙清算的结束,是李某乙主张权利的开始。综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王某丁称:1、红辣椒生意是其和李某甲、王某戊三人另外的合伙生意,李某乙未参与此笔业务。2、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均是在他们四人散伙后李某甲的个人生意,不属于合伙生意。3、合伙期间四人经营红萝卜亏损0.48万元属实,账目显示的赢利2.44万元是李某甲的个人生意,不属于四人合伙赢利。

王某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李某甲的帐册显示5月20日李某乙(系李某乙丈夫)投本50.235万元,8月15日投本10万元,计60.235万元。10月23日取10万元,余x元。李某乙在2004年至2005年四人合伙期间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某、结算。四合伙人口头协商盈亏共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李某甲负责账目资金管某,王某丁负责冷库存货质量,王某戊负责进货销货。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合伙协议,但四人均提供资金,合伙经营,故,四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按四人的口头约定,盈亏共担。在合伙期内,李某乙虽未参与经营、管某,但其他三合伙人的实际经营行为均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经营行为。2005年12月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曾开支65.075万元收购红辣椒营利19.465万元,此经营行为发生在四人的合伙期内,李某甲、王某丁二人诉称该笔业务仅属于其二人与王某戊三人的合伙生意,李某乙未参与此笔业务合伙的主张明显与法律不符,李某乙要求将此笔业务营利款19.465万元纳入合伙清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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