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升,余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同年2月7日(农历)生育女儿余某X,2007年1月4日(农历)生育小女余某X。200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暧昧短信,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底,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2、连塘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分居情况;3、询问邻居胡XX、谢XX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分居情况,以及纠纷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2月21日经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农历)生育女儿余某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余某X。2007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年底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从被告妈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从,再次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被告离家长期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要求抚养二个女儿,并负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X、余某X由原告余某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杨泽川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