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右前轮将在此玩耍的张XX压伤。后王X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张XX送往医院,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灞公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王X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建某、抓获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