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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诉冯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冯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高x。

原告马x诉被告冯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冯x,第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08年12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冯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小型轻便摩托车沿杨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河路时被告突然掉头,造成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上嘴唇被撞破,缝了13针,门牙掉了2棵。为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还病休了45天,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经济及精神上还受损。由于被告迄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还余其他赔偿费用未赔,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物损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并证明物损的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x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限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就物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7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冯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掉头时,适遇原告马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7年12月,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唇外伤,牙齿脱位、折断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千余元,并预付原告牙齿整形费用6千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对上述医疗费另行处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事发时原告在x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马x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30日病假,未上班。在原告提交的其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单中应发工资分别为3,176元及3,515元。根据原告的2008年度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单结算单,其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01.8元。庭审中,原告称医院曾为其开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其休息期限,但已被单位收取。本院给予原告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交病情证明单或单位盖章证明的复印件,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头盔、衣服及鞋子受损。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物品受损情况的证据及相应的发票。第三人表示根据原告实际受损情况,愿意酌情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及物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单位证明、工资单、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单结算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在车辆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x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具体的休息期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自愿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与原告2个月的2008年月平均工资扣除其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应发工资的差额基本相符,故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应相差不大,本院予以准许。对物损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事发时时值冬季,原告确发生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驳回。以上费用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2,200元,由第三人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500元,由第三人承担。综上,第三人合计应向原告赔偿2,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人民币2,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元,由原告马x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冯x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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