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为南阳市X路家电大世界临街商户,2008年4月14日下午双方因争生意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原告陈某某在向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报案后于次日住进南阳医专附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2008年4月22日经建西派出所调解,有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风、原告女婿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参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王某甲赔偿陈某某医药治疗费用3000元;2、新华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再追究王某甲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风当日从派出所接到医疗赔偿款3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出院。2008年7月26日原告陈某某的女婿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又为生意发生纠纷,王某乙在百货站院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王某甲与次日住进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双方为赔偿未达成协议,2008年8月11日王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王某乙起诉到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原告陈某某以突发头晕伴左侧肢体无力3小时主诉住进南阳医专附院,经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脑出血、硬模下积液,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27.44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未参与建西派出所关于该纠纷的调解,原告虽无书面委托其子参加调解,但根据原告长子陈某风参加调解并领取了赔偿款以及原告陈某某在收到3000元医疗赔偿款后出院的事实,说明原告陈某某对陈某风表见代理的追认,故陈某风的代理陈某某参加建西派出所调解行为为有效代理,陈某风与被告王某甲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8月19日第二次住院是因被告王某甲同年4月发生纠纷殴打复发所引起的,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也记载该次住院是由原告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脑出血,原告第二次住院与被告王某甲并无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全部住院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由于被告殴打复发所致,但不能排除该诱因,故被告王某甲也应对原告此次住院费用予以适当补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撤销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王某甲所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被告王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悖法律规定。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由于被殴打所致,又不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推定该病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4月14日因上诉人的殴打造成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病,好转出院,但并没有完全治愈,2008年8月病情复发的主要诱因是因与上诉人的殴打直接相关,请求二审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第二次住院与双方之间打架有无联系,王某甲是否应补偿陈某某2000元。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由陈某某之子陈某风与王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二次住院与打架有直接联系,但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硬模下积液等,原审认为该病症并不能排除系被殴打所诱发,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及医学常识,且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精神。原审酌情判令王某奇对陈某某二次住院给予适当补偿2000元既不违背情理,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