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53岁。
被告:赵某,女,43岁。
被告:张某乙,系赵某之夫,46岁。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赵某、张某乙下落不明,向被告赵某、张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某、张某乙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赵某、张某乙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南楼X门X室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7月9日,赵某找到程某要求借款,为帮助赵某,程某同意借给赵某9万元;7月10日,赵某向程某出具借条,程某在中国银行取出x元交付赵某,赵某将借款打入张某乙的账户,2009年6月2日程某向赵某讨要借款,赵某又再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借条内容,签上姓名,后程某多次向赵某讨要借款,均无法联系到赵某。为此,程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赵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41%计算,合计x元);由赵某、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7月10日赵某向程某借款x元;
证据2、中国银行取款回执一张。证明2007年7月10日程某从银行取款x元借给赵某;
证据3、户口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赵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程某的起诉意见、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0日,赵某向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2009年6月2日,程某向赵某讨要借款时,赵某在原借条中写明借到程某x元,并书写了签名和日期。后程某多次讨要借款,均无法联系到赵某。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乙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借给被告赵某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程某依约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程某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程某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赵某、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某主张某乙息x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程某要求支付从2007年7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乙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