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邹某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某丁,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元月五日以(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宣判后,被告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并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程序不当。遂撤销了本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7年12月16日受第一被告王某乙雇佣给陈某家建平房顶。房主出资1100元。第二被告王某丙扣去300元。包工头把我们叫到瓦厂安排后。说每人每天50元。说后,我们骑车到陈某家。到后,打电话问王某乙,活咋干,这么多。王某让先干着,随后到,结果一直未到。我们只有先干着。第二天仍无安全防护某施。干到下午3点半左右时,我从房顶摔下,头部鲜血直流。被送往乡卫生院,因病情严重,急送县人民医某,后又到洛阳平乐正骨医某。住院期间,已花去医某费近二万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医某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八万余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陈某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雇佣他去干活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与原告是同姓同村相邻,因我从事机瓦厂业务,认识人面广。原告希望有活时向他介绍。王某丙称蛇沟有一家想找人干活,问我有没有人。我把这个信息告诉了王某甲。后来的事情一概不知。因此,根本谈不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没有找原告让原告去干活。2、本人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工钱1100元,自己既没在场,更没经手。原告诉称我扣去300元,纯属谎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我的平房上瓦顶,承包给了王某丙,言明价钱1100元,不负任何责任。2、在用工前,和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将我追加为被告系隔桌子打人。且事发后,处于人情,家父去看望原告两次,送去现金200元,又经人说合,此事已做了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康、武某辛、王某壬,裴万智、裴小脑所写证言各一份以及陈某所写证明一份。2、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渑池县人民医某出院证一份。3、果元乡X村卫生所医某费1475.4元,处方一份,西村卫生院医某费123元票据一张,渑池县人民医某医某费942.7元的证明一份,放射费60元、CT费320元的单据各一张及药费票据三张计78.8元,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某医某费票据2张,金额计7560.5元,檀新民出具的药费550元证明一份,渑池县人民医某建议外购药物处方两张及外购药发票七张,金额350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5、交通费证明两张、票据15张。6、陪护某明2份。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民、王某戊、王某己、武某庚、武某辛、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7日陈某所写证言一份。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年民所写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间,因家中房子需上瓦顶,到被告王某丙家中购买瓦条时,二人谈起上瓦顶的价钱。经协商,陈某愿出价款1100元,由王某丙给联系人员施工。之后,王某丙便和被告王某乙联系,王某乙将该情况告诉了原告王某甲。2007年12月16日早上,原告王某甲和其他七名施工人员在王某乙瓦厂聚齐后赶往陈某家,和陈某家人照头后即开始施工。次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身体受伤,当即被工友及陈某家人送往西村乡卫生院抢救,花去医某费123元。2007年12月22日转入渑池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某费1327.7元。2008年元月2日转入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碎折。治疗至同年元月11日出院。出院医某为:1、注意伤口,继服中药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某费7033.5元。后因切口感染,于2008年2月22日再次入住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某住院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出院医某为:院外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某费52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门诊及外购药品花去医某费353.83元,其村卫生室人员证明其另外花去治疗费、医某、换药费共计2025.4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期间,花去放射费70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其房子施工结束后经被告王某丙同意,将约定的工钱交由施工人员王某壬。王某壬将该工钱交给了原告王某甲。参与施工的人员,每人从王某甲处领回约定的属于其个人的两天的工资共100元。多出的300元,王某甲要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并未接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分两次送给原告1500元,但王某乙在诉讼中称该1500元为借款,并非赔偿款。被告陈某在原告治疗结束后,经人说合,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认为其双方不再发生相关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在被告陈某家施工时,身体受到的伤害,客观真实,其诉求赔偿,应予支持。其向法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接受被告王某乙雇佣后到陈某家从事施工的行为。被告王某乙所举的六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虽未表明谁是实际雇佣人,但是,该被调查人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的指出了被告王某乙时雇主。该事实也在出庭证人王某壬、武某癸的证言中得到了印证。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陈某家施工时,和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着雇员与雇主骨的关系。被告王某乙称其与被告王某丙均系介绍人,没有从中牟利的陈某,和施工人员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因此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作为房主、受益人,其对原告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进行指挥、监某、支配,所以,其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某费9085元,护某400.9元,误工费2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11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73元(包括已付的15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9元(包括已付的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