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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赵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在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我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及乘坐人王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和右踝关节骨折,治疗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6元。

被告赵某代理人张某乙辩称,赵某系张某乙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大小,我方在合理费用之内赔偿10%,因为我们对该次发生事故并无责任,我们只是超载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至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该车又与其它车辆连续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和被告赵某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14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的伤情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2011年4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27%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接受失25%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原告刘某父亲刘某栓,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桂花,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兄妹三人。刘某婚生长女刘某清,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刘某豪,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城镇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被告赵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和赵某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侵权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系张某乙的雇佣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后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89元;误某5658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6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乙负担30%赔偿责任为x.75元,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21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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