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因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10月13日经调解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平均每月仅300余元)。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不足4周岁,每个月的开销巨大,仅每月托费、书费及餐费570元,舞蹈班每月180元,美术班每年800元,保姆费每月600元,基本生活费850元,并且原告没有固定住处,还需要承担巨额的房屋租赁费用。仅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不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需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从2011年4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学费及医疗费、辅导费等费用的全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2、离婚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3、乔凤琴出具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每月的保姆费600元;4、焦作市X区银河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的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每年的舞蹈费1800元;5、焦作市实验幼儿园的票据2张,以此证明幼儿园的托费及伙食费每月平均57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乔凤琴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汤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3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李某乙和汤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婚生一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出抚养费x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被告依照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x元,现原告认为每月的开销巨大,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不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需求,故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汤某某和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x元,该条款是其双方就抚养费标准达成的共识,双方均应该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了原告抚养费x元,原告起诉时上述离婚协议达成尚不到半年时间,汤某某和李某乙的经济收入也没有明显变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实际发生的学费、医疗费和辅导费的全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