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在灞桥区广运潭浙江环宇项目部门口将被害人郑某的1辆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90元。后李X将摩托车卖掉,获赃款1200元全部挥霍。建议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又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0年7月26日经人介绍在灞桥区广运潭一工地干活,因嫌活累又没钱,即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李X于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羁押,案发后在亲属配合下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33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宋某、喻某、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X犯罪后在亲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