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杨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村支部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49岁,汉族。系张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49岁。
上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华生前系王店乡X村民。1993年11月,张某乙华所住宅基地办理了淮王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因国家修高速占用,国家补偿x元,因张某乙华大嫂对该款有争议,被告经研究将该款存在村支部副书记杨某某家属齐继群户头上。张某乙华于2009年10月去逝。有继承权的乔某某将该款全部都给女儿张某乙。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原告父亲宅基地补偿款取得,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父亲张某乙华土地使用证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致,应以实地面积计算,即以双方均认可的国家修高速补偿款所计算的面积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店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五日内将x元返还给原告张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店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张某乙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作废,早已更换新证,老证收回,原告之父不在此居住,没有上交。该土地于1998年作为耕地承包给张某乙吾,征地补偿款应由张某乙吾所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店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依据将该土地因国家修高速公路占用的补偿款取得,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因该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张某乙持淮王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某乙利,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店乡X村民委员会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店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栗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