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64岁。
被告杨某,男,汉族,40岁。
被告郭某,女,汉族,38岁。
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杨某、郭某在郑州市X区开办一木制标牌加工厂,原告自2003年被聘为技工,在被告厂内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0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订包装箱时被气枪伤了左眼,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系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内异物,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左眼晶体损坏,左眼失明,内有淤血需继续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被告怕治疗费太高劝原告回家治疗,并答应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原告看在老乡的份上为了节约医疗费,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增加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笔录1份;2、2011年9月1日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匡XX、张某乙、王XX、常XX证言各1份,证人王XX、常XX出庭作证;4、2010年12月31日诊断证明书1份;5、2010年12月31日出院证1份;6、2010年12月18日手术同意书1份;7、住院病案1份共20页;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医疗费票据11张;10、交通费票据面额共400元;11、原告及家属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2、2011年9月12日匡XX证明1份。
被告杨某、郭某辩称:被告杨某、郭某与原告同是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该厂的负责人是一内蒙古人布X,该厂无营某执照。是被告杨某、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来布X又把钱给了被告杨某、郭某。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5月23日证人张某乙证言并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符合相关规定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符合相关规定的票据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某乙证言因证人张某乙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亲戚介绍,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杨某、郭某在郑州市X区开办的木制标牌加工厂工作。2010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订包装箱时被铁钉扎伤左眼,被告将其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告杨某代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处签名后,于当日下午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异物取出+白内障针吸术。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用药;2、两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31.87元。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5元。在杞县X镇杰康药店、杞县医药连锁店购药,支付药费69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左眼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1年6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贾某伤残及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贾某左眼穿通伤构成八(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386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8元、营某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x元。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杨某、郭某在郑州市X区开办的木制标牌加工厂工作期间左眼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左眼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药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436.87元,原告仅主张某乙疗费479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131.87元系被告杨某支付,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计入应赔偿总额中;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按193天,误工费为x.69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61.47元/天,原告住院1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营某按10元/天计算,为13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为3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因原告自2003年起就一直在被告杨某、郭某在郑州市X区开办的木制标牌加工厂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2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x.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郭某辩称被告杨某、郭某与原告同是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该厂的负责人是一内蒙古人布X,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布X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布X为该厂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有证明其主张某乙优势,故对被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郭某赔偿原告贾某误工费x.69元、护理费7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0元、营某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杨某、郭某负担2410元,原告贾某负担22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