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又名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略)元,2010年11月13日借我x元,2011年1月14日借我x元,三次共计(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就没有这个事,欠条是我写的,就是我不欠原告钱,我不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1日陈某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樊某现金(略)元);2、2010年11月13日陈某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樊某现金x元);3、2011年1月14日陈某欠条1份(内容为:欠樊某现金x元)。据此证明被告陈某借原告樊某(略)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认可是自己所写,但是不认可欠原告钱。因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书写,辩称不欠原告钱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借原告樊某现金(略)元;2010年11月13日借原告樊某现金x元;2011年1月14日借原告樊某现金x元,共计(略)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借原告樊某现金(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欠原告樊某现金(略)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人民币(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