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肖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寿、陈某某,均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寿、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6日,案外人周XX将自己取得的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熊某,由熊某投资建住宅楼一幢,熊某将该楼建至三层即将封顶时,因熊某缺乏资金,2007年12月7日,周XX、熊某与李某签订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及上面未完工的建筑物整体打包转让给李某。约定李某将在此块土地上建设的两套第三层单元房给周XX,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周XX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等权利过户至李某名下。同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熊某继续包工、包料施工,直至整个工程竣工并办齐房屋产权证,所有费用由熊某承担。李某从应付熊某工程款中扣工程款x元作为周XX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某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李某付给熊某5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整个工程结束后,李某按整幢楼房房屋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一次性结清,但面积的计算方式为:房屋产权证的总面积减去冲抵给周XX两套住房的面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在一年的时间范围内,该楼按房产局测绘队测绘面积减去冲抵给周XX两套住房,其余每套住房包括车库卖出时,每平方米超出800元的部分由熊某享有。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给熊某50万元,后分期付工程款43.5万元。2008年5月19日,熊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一份,“待整个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我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李某时,李某再最后付人民币15万元,等2008年12月6日按原补充协议结算,多退少补”。整栋楼房X层18套,7间车库竣工后,因熊某未交付房,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熊某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9年5月24日,李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9)洳民初字第X号裁定,对该18套房屋及7间车库予以查封。裁定书送达后,熊某提交了房屋购买合同10份,以证明法院保全前该10套房屋已由其出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某提起反诉称:1、李某未按协议分批付款,且房屋建好后按协议李某已授权熊某对房屋进行销售,不需要直接交付李某。现房屋已部分出售无法交付。二、该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390.66平方米,按600元/m2扣。除约定项目,李某尚欠工程款x.90元,且按协议约定在一年时间内房屋出卖时每平方米超过800元的部分由熊某享有,现熊某已销售房屋10套,李某应将收益x元支付给熊某,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给熊某工程款x.90元及销售房屋利益x元。Im河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熊某作为施工方,工程完工后理应向李某交付房屋。熊某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补充协议书”未授权熊某售房,且熊某出具承诺也明确约定房屋完工交付给李某,故熊某辩称无需交付房屋及无法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要求熊某交付l8套房屋及7间车库的诉请应予支持。熊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无证据,但承诺约定房屋支付时李某付15万元。故应由李某支付熊某工程款15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双方按约定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于信阳市X村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的土地上18套房屋和7间车库交给原告李某。二、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某工程款15万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熊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因李某书面承诺:熊某违法提前向李某合等七人预售的七套房屋,依法应交由李某,由李某本人按原售房合同约定价款与上述七人重新签订售房合同,售房款由李某本人收取,熊某撤回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熊某撤回上诉。现熊某再次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及房屋销售收入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熊某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现实状况。二、熊某要求李某支付房屋收益款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补充协议第三条:“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李某)付给乙方(熊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拨款,整个工程结束后,丙方按整幢楼房房屋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6O0元的价格一次性结清……”现熊某销售的房屋未交付给李某,房屋尚未办好产权证。虽然熊某提交了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楼房总建筑面积为2400.95m2,但该“说明”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面积方式,双方约定以房屋产权证面积结算工程款,既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据,也是对熊某办证义务的责任及对李某付款前获取房屋产权证权利的进一步约定。因此,熊某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按照本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熊某请求的工程款已判付15万元,熊某请求的支付数额的“计算方式表”中未将此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熊某认可已收取购房款定金x元,已远远超出“计算方式表”中工程款余款x元及附属工程款x元,(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熊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熊某又收取了房屋销售定金x元,且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李某的现实状况下,熊某向李某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熊某对其承建李某的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合同约定“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在一年的时间范围内,……每套住房包括车库卖出时,每平方米800元的部分,由乙方(熊某)享有”,但熊某未将房屋交付给李某,自己无处分权却处分房屋,虽在一年内出售,因其出售行为违法,故熊某无权收取每平方米800元以上部分的收益,且其请求“计算方式表”中将整栋楼X套及车库全部房屋按其销售价格计算收益更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该请求已被本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某,故熊某请求销售收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某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说理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先后与被上诉人李某和案外人周X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Im河区人民法院已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了(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已生效。其争议的合同履行方式及双方已付款项应以该判决为准。因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间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其要求按补充协议支付房屋收益款的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91.00元,由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