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曾用名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3月,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商XX。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2月被告汤某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此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子商某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3)原、被告之子商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商XX,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汤某婚前财产有棉被三双,现仍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父母为主出资购置财产如下:“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花生收割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一台。因购买“美菱”三开门冰箱、花生收割机各一台尚欠债务3400元。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分开生活。2010年8月23日,汤某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商某离婚,后汤某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对商某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汤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自谈恋爱,婚后虽经常生气,但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汤某曾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原告商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的。在汤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化解潜在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汤某长期离家不归,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尽到一位做妻子的责任,对于子女来讲没有尽到一位做母亲的职责。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商某请求与被告汤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三双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花生收割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一台。由于上述财产部分是在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添置的,且系原告父母出资,故上述财产以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为宜,因购置上述财产所欠债务3400元亦应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偿还。原、被告之子商XX由于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有着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商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商XX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汤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商XX由原告商某抚养,被告汤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总额。
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三双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财:“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花生收割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一台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因购置上述财产所欠债务3400元仍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偿还。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