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X乡X村袁小楼自然村X号。
法定代理人鲁xx(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尹x(系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17C座。
被告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牛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803-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xx,公司职员。
原告鲁xx诉被告邢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邢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9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近中央干部学院时,因被告邢x未确保安全,致原告被撞伤。事发后,被告邢x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贴5,440元、医疗费11,673.80元、交通费7,949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由被告邢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x辨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被告邢x当时撞人后,从后视镜看到有几个人拿着酒瓶挥舞,因家在附近,就先将车开回家。到家后担心是否会出事情,就返回了现场,参与了事故的处理。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被告邢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是安徽农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恰当,应该按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关于误工费,没有看到原告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贴、医疗费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关于交通费,原告是从安徽到上海打工的,但车票中有很多其他地方的车票,如原告需要必要护理,可以找固定的亲戚,其他各个地区往来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出租车费也没有必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必要性,按规定应以公交车的标准赔偿。鉴定费同意被告xx公司的观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规定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偿了。被告邢x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98.27元,其他费用650.50元,原告还从被告邢x处借款3,000元,合计13,548.77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按同等责任处理。对被保险车辆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6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根据司法解释,原告没有发生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小结,无法证明住院天数,同意20元/天,按出院小结的天数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部分。交通费,必须与就医时间相符合,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同等责任,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9时11分,被告邢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9xx的轿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程路、近中央干部学院门口处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前程路车行道,轿车车身右前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事发后被告邢x驾车驶离现场,后骑电动自行车回现场接受调查)。交警部门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邢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月14日,交警部门再次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1,67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898.27元、固定支具费161元。原告还向被告邢x借款3,000元用于其治疗。
2009年4月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骨折,左趾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2009年6月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2008年10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为鉴定费共花用3,40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2009年3月10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股份五期项目部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950元。自2008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严重受伤,无法工作,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邢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就已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邢x根据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就其所称的住院期间仅提供了部分证据,相关的住院期间应以已有的证据予以认定。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虽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身体和精神伤残,但相关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不能叠加计算,应以最长的相关期限为准。
虽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股份五期项目部出具而并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以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可予准许。原告主张其儿子鲁云龙因护理其而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相关的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不能与其病历一一对应,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898.27元、固定支具费161元中的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邢x所借3,000元,亦应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690.40元、护理费人民币7,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人民币1,339.04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36元、鉴定费人民币2,720元;
三、原告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79.65元、固定支具费人民币32.20元;
四、原告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x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7元(原告鲁xx经批准全额缓交),由原告鲁xx负担2,027元,被告邢x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