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商定一同合作位于本市X路X号上海英煌国际会所的弱电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于2007年3月初设备材料进场并签订合同及支付2万元(人民币,下同)首付款。然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设备进场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支票,以公章未带为由没有签订合同,2天后,原告又接到被告通知,称支票存在问题需更换,故将支票索回。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便拒不露面。2007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前分次支付欠款。然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具的1万元的期票为废票。后原告终于在2008年10月联系上被告,被告称近期可以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钱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136.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计7,272.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9,136.9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程控交换机等通信设备。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136.90元,承诺于2009年9月起至2009年底前结清。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系统报价单、报价单、设备签收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136.9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的凭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0年1月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36.90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39,136.9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