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千味拉面饭店,将被害人苟某某放于座位上的棕色皮包和诺基亚手机盗走,包内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91元。现手机及皮包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家人已经退赔被害人苟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家人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