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定亲,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叫韩某乙甜今年8岁,次女叫韩某乙杰今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生气,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四处寻找均无音信,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有一个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孟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从2008年5月7日(农历)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位庄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008年农历5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周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从2008年5月份没有参加过孕检;5、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韩某乙英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王秀琴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郜希枝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春,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4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甜,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乙杰,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5月7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农历5月7日,被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在一直是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女儿,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韩某乙甜、韩某乙杰由原告韩某乙抚养,抚养至18周岁至,抚养费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丽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