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因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范某某,第三人的负责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7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2、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签发笺2份;3、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孙某某x号土地使用证申请;4、租赁合同书;5、泌阳县监察局对胡某某的谈话记录;6、泌阳县监察局对石磊的谈话记录;7、泌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泌外发(2004)X号文件“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8、泌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泌外发(2004)X号文件“关于胡海印同志任职的通知”;9、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10、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11、开业登记申请事项;12、企业章程;13、土地登记申请书;14、执行和解协议书;15、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16、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国土(2008)X号文件“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17、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文“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是否有效,撤销也应当由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向法院行使撤销权。被告无权撤销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其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执行和解协议书;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文是正确的,合法的,应予维持;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述称,一、因原告和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文是正确的、合法的,应予维持;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2、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告;3、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孙某某x号土地使用证申请;4、租赁合同书;5、泌阳县监察局对胡某某的谈话笔录;6、泌阳县监察局对石磊的谈话笔录;7、泌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泌外发(2004)X号文件“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8、泌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泌外发(2004)X号文件“关于胡海印同志任职的通知”;9、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10、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11、开业登记申请事项;12、企业章程;13、土地登记申请书;14、执行和解协议书;15、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16、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国土(2008)X号文件“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17、驻国土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现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亦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泌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投资30万元,经县工商局审核批准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并任命胡某某为该场场长。因该场无设备,2004年9月15日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县X路X路东的外贸食品厂厂房、机房、冷库、吊宰车间、仓库、加工车间等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租赁,期限为8年到2012年9月30日至。县外贸食品厂1993年以本厂冷库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从县工商银行两次借款90万元,后该债权被转移给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该食品厂无力清偿债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外贸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欠款90万元,如无现金应以抵押物作价抵偿欠款。2006年7月30日孙某某以甲方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泌阳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订立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注明金成公司不再申请对乙方财产强制执行,乙方自愿将外贸食品厂院内位于冷库西端的(南北长38米,东西宽28米)土地使用权转给甲方,以抵所偿还借款90万元,互不找钱。2006年10月1日孙某某写出土地登记申请,注明土地座落在县X路南段东侧,面积1064平方米,变更简要说明一栏为土地是我于1967年购买,于2006年办理出让手续。2006年12月16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孙某某办理了泌国土出(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外贸食品厂清算组向县政府写出要求撤销孙某某x号土地证的申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泌国土(2008)X号文“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将孙某某持有的泌国土出(2006)第X号土地出让合同,予以撤销。孙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12日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孙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与泌阳县外贸牛羊屠宰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向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交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宗地权属属外贸食品厂,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无权处置为由将该出让合同撤销。孙某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抵押进行检查、监督,并享有维持和撤销的权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职权。其作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原告孙某某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过调查相关材料,核实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与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此造成被告2006年与原告孙某某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遂依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泌国土(2008)X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于法有据。故原告孙某某请求撤销该通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当庭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