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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郭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刘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郭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目的于1997年5月19日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息清偿,但该借款拖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江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侯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被告郭某从原告张某乙处借走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据一张某乙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要求侯某还款,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张某乙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助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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